精神病患者作为特殊的高危人群,其在医院治疗期间自伤由谁负责?医院出具《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载明:住院期间医院积极治疗及护理,但因精神疾病的特殊性及患者的个体差异等因素,患者可能出现伤人、自伤、自杀等,医院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患者家属签订该免责协议,医院是否真的免责?近日,兴宾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精神病患者自伤案件作出判决。
2020年3月27日,原告张三(化名)因精神出现异常,被家属送往被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历中记载:张三家属自述原告于3月21日出现精神异常,失眠、喃喃自语,且称有人要伤害他。医生给出诊断:张三属于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张三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在医院出具的《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过后,张三病发病自残,导致左眼失明,该院护士发现后及时制止并医治。
去年2月8日,其家属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经济损失33万余元。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张三作为精神病患者,本身具有自伤、伤人等行为倾向,其左眼受伤系自身行为导致,非诊疗行为造成。因此,张三暴力挣脱束缚自伤左眼属于医疗意外,医院只承担次要责任。
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张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91.8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据审理本案的法官介绍,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精神病患者住院期间与医院是否存在监护关系”以及“签订免责协议,医院是否真的免责”。张三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与医院形成医治与被医治、管理与被管理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此种关系非法律上的监护关系。由于患者在住院期间,医院对其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允许家人陪护,其法定监护人已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医院应负有对精神病患者的临时监护、保护义务,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严格履行监护职责。
同时,医院还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张三的病症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等特点,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监护疏忽与其自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兴宾区人民法院认定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管理存在瑕疵,应承担50%的责任。
虽然患者家属已在《来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但根据法律规定,医院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即使双方签订该知情同意书,也不属于法定的免责情形。■晚刊记者 杨宇婷 通讯员 杨 帆 廖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