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第七版)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设置主体〕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和管理,以及道路车辆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指示标志以及引导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车泊位区域进行停车。
第三十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并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在人行道上设置非机动车停车位的,应当保证设置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1.5米。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公告牌,并确保设施整洁、完好。收费的停车泊位还应当设置停车信息牌,公告允许停车时间、停车信息牌编号、停车泊位编号、收费主体、收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调整和撤除〕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其他情形。
单位和个人认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增加、调整或者撤除的,可以向设置部门提出意见,相关部门收到意见后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道路停车泊位确需增加、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占道抢修、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等临时增加、调整或者撤除外,设置部门应当于增加、调整或者撤除停车位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收费〕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和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国家、自治区法定节假日期间,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放,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警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免于支付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应予免费或者处于免费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公开〕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区域、数量(面积)、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主体等相关信息上传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经营管理者职责〕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
(二)负责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交费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三)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智能化管理;
(四)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信息;
(五)负责停车标志、标线及其设备安装、运营和维护,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七)按照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停放人义务〕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不得跨压车位标线;
(二)按标识指示的方向停车,没有标识的,按照道路顺行方向紧靠右侧停靠;
(三)按照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四)按照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服从处置要求;
(六)不得占用同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时间持续超过四十八小时;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泊位的标志、标线,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作为非停车之用,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移动可拆卸停车设施等障碍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管理者未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依据和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停车场设施、设备出现损坏未及时修复,不能保持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未记录车辆出入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的;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的;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非新能源机动车占用新能源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的;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新能源机动车非充电状态下占用新能源机动车充电车位的。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停车指示标志的,处每车位二百元、每标志一千元罚款;
(二)引导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车泊位区域停放机动车的,按照现场停车数处每辆车二百元罚款;
(三)引导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车泊位区域停放非机动车的,按照现场停车数处每辆车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除国家、自治区法定节假日实行免费停放外,持续占用同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作为非停车之用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违法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移动可拆卸停车设施等障碍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车位每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信用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渎职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参照实施〕 市辖县(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