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3月03日

来宾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经营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条款】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与配套设施,以农产品、农副产品现货零售为主,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实施经营管理的市场;

(二)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三)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四)自产区农民,是指在农贸市场划定区域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基本原则】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体现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便利性等功能。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贸市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维护农贸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市场经营秩序;依法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行业组织建设,指导、督促行业自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网点规划布局和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管理农贸市场的治安和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指导农贸市场做好废水、废物、废气的技术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动物防疫工作,做好活畜禽经营场所消毒、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工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组织】 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组织。

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八条【鼓励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优惠政策,发挥财政资金引导示范作用,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和升级改造农贸市场。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智能支付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利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十条【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自治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和本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含基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设计方案。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完成后,商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行前违法开办的农贸市场应当依法组织关闭;已设立的农贸市场不符合自治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规范的,应当进行升级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农贸市场用地】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贸市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不得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因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颁发证照。

规划设计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产品、农副产品交易的农贸市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临时农贸市场】 市、县(市)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经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同意后,方可设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开办条件】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申请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农贸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管理规范要求的场所、设施;

(三)有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歇业和退出条件】 依法登记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停止经营。

农贸市场开办者在实施影响经营的市场升级改造、维修等行为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场内经营者,但因发生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的除外。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商务主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开办者经营管理义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经营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防疫、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

(四)督促经营者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发现有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督促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在农贸市场内设置符合数量和称重范围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

(六)应当及时维修、维护农贸市场内的通风、采光、给排水、消防、供电、卫生、停车等基础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七)规范农贸市场车辆停放秩序,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八)发现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开办者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并在农贸市场内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二)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三)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食品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之日起六个月;

(四)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检测室,并配置检测设备和相应检测人员,每天在市场集中交易时段前按规定完成蔬菜农药残留、肉类兽药残留等食品安全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登记归档,在当日及时向消费者公示并定期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但是销售自产的少量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五)督促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食品经营者规范使用防尘、防潮、防霉、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手套、口罩,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开办者环境卫生管理义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环境卫生管理义务:

(一)在固定地点配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对垃圾日产日清;

(二)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保持农贸市场环境整洁卫生;

(三)维护、疏通场内排水管道,清掏雨污水窨井以及预处理设施,保障排水设施通畅,做好清污分流,防止污水外溢;

(四)经营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落实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五)经营海鲜等水产品的摊台应当设置排水设施,设有鱼鳞等废弃物围挡,配置废弃物隔渣过滤设备,废弃物要使用密闭收纳容器收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开办者防疫管理义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防疫管理义务:

(一)活禽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区域物理隔离管理;

(二)开展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开办者公共安全管理义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公共安全管理义务:

(一)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安全警示标识,按规定划设消防标线、标识,按规定建设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检查,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督促经营者、消费者等按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规范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不得占用和堵塞消防通道;

(二)制定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检查、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保障市场内消防、给排水、供电、疏散通道等经营服务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处于完好状态,保持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畅通;

(三)定期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制止场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施,有关视频监控数据至少保存六十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自产农产品销售规范】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内集中划定不少于销售区总面积百分之五的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并设置显著标识,对自产区农民免收摊位租赁使用费。

自产区农民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登记进场信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义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证照,或者公示食品摊贩备案凭证,但销售少量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如实记录食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在划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

(四)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农产品及非法添加、残留超标的水产品;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应当规范使用防尘、防潮、防霉、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手套、口罩,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六)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宰杀加工服务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七)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八)实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不得有价格欺诈、囤积居奇、缺斤少两、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行为;

(九)明码标价经营,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宣传、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作弊;

(十)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废弃物和易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物,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经营场所卫生整洁、物品堆放整齐,不得乱泼乱倒,乱扔垃圾;

(十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自查自改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车辆管理规范】 进入农贸市场的人员,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

禁止骑行或者推行非机动车、携带宠物进入农贸市场营业区域,但残疾人使用残疾人专用车辆或者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除外。

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的管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避免市场通道拥堵。

第二十三条【周边管控】 农贸市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临时摊点的综合治理,采取措施促进临时摊点进入农贸市场经营。

第二十四条【监管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联动执法工作机制,针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经营秩序、动物疫情防控、自产自销区域设置等情况,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加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农贸市场商品质量抽样检验制度,及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布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信息,并记入诚信档案。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县(市、区)中心城区农贸市场及周边纳入数字化城管监督范围,实行实时动态监管。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可以依据职责,根据依法、合理、及时、有效原则,采取个别约谈、集中约谈等方式,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指出存在问题,依法进行告诫,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不符合自治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规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二】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违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规划设计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产品、农副产品交易的农贸市场建筑物、构筑物挪作他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三】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或者未公布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市场摊位,或者未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的;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如实记录或者及时更新食品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之日起六个月的;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完成蔬菜农药残留等食品安全检测的,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四】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未及时维修、维护农贸市场内的通风、采光、给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五】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督促经营者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发现有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未进行劝阻、制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未规范农贸市场车辆停放秩序,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等行为不予以劝阻、制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固定地点配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履行垃圾日产日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农贸市场环境整洁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六】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活禽经营场所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或者未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区域物理隔离管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七】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施,或者视频监控数据保存不满六十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八】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在划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场内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未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杂物、积水、废弃物和易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物,乱泼乱倒,乱扔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渎职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相关证照或者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农贸市场外违法设置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的;

(四)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活禽经营参照适用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活禽经营场所的防疫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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